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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私自转让受益权的保险金索赔案

浏览: 1365 次 来源:网友供稿

  王某,25岁,未婚,某企业工人,早年父母离异,其与再婚的父亲生活在一起,王某生母尚在。某年2月,王某所在单位为每一位员工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王某在保单受益人栏填写的是父亲的姓名。同年6月2日,王某在家中阳台修理雨篷时失足坠楼死亡。祸不单行,王某家人还没来得及将此消息通知在外地出差的王父,王父却在外地遇车祸不幸身亡,其死亡时间仅比王某迟半天。据悉,王父生前因见其前妻即王某生母张某生活拮据,念在往日情分,于王某投保当年的4月与张某订立了书面协议,将受益权转让给张某,但这一情况王某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张某与王某继母李某同时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给付。

  一是自己拥有王父保险金受益权的书面转让协议,声称自己才是唯一的合法受益人。二是她认为虽然她和王父已经离婚,但王某仍是她的亲生儿子。

  根据我国《婚姻法》(现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自己的亲生儿子作为被保险人,在受益人死亡的前提下,这笔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即王某的遗产来处理,而王某未婚,根据我国《继承法》(现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这笔保险金应该由自己来继承。李某则认为自己是王某法律上的母亲,也是王父的法定妻子,现在儿子和丈夫双双去世,自己应该有权获得这笔保险金。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仔细调查,一致认为这笔保险金应该给付,但到底给付给谁,一时难以定夺。

  此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这笔保险金是否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二是受益人能否转让受益权。

  (1)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现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中,王父是由被保险人王某指定的唯一受益人,而王父是在被保险人王某死亡之后才死亡,且受益人王父依法并没有丧失受益权。虽然,王父在其生前将其受益权通过订立书面协议的形式,转让给王某的母亲张某,但该转让或放弃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且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同时,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权利只有被保险人或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才具有,受益人本人既没有权利指定受益人,也没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即使是有权利变更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其变更也得书面通知保险人,且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才具备法律效力。

  本案中王父受益权的放弃并未通知或经过被保险人王某的同意,保险公司也不知情,更谈不上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进行书面批注或附贴批单。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本案的保险金是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来处理的,其受益权归王父;同时,受益人王父私自转让保险金受益权的行为也无其他法律依据而属于无法律效力的行为。

  (2)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先于受益人王父死亡,因此,受益人王父获得了保险金受益权。虽然王父还没来得及受领其儿子的保险金就死亡了,但作为一种财产权利,该受益权是可以被继承的。也就是说,王父的继承人可以承继该笔保险金。

  本案中的王父与张某早已离婚,因此,张某不具备承继权利。而李某是王父的法定妻子,李某作为王父第一顺位继承人,该笔保险金理所当然由其来承继受领。换言之,本案中的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张某来继承,但可以作为受益人王父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来继承。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张某没有权利领取其儿子死亡后的保险金,但王某的继母李某可以领取。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将王某这笔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给李某。

  二是只有经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批注或出具批单的变更方可生效,即含受益人变更在内的保险合同内容变更,必须由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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